陳姓男子在社區購屋並大手筆買下28個停車位,想出租賺錢,但社區管委會以住戶大會決議,禁止他出租給外人,雙方鬧上法院;板橋地院法官認為,陳男的車位屬「約定專用」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能違反區分所有權人的共同利益,且該決議並無不法,判陳男敗訴,不得外租。
記者昨聯繫不上陳男,無法得知其回應;社區管委會表示尚未看到判決書,不便受訪。
陳男提訴指出,去年11月1日,他買下新北市新莊區社區一戶一樓房屋及30個停車位,其中2個出售,剩下的28個本欲出租,但社區管委會竟持99年度住戶大會的會議紀錄,禁止他出租給社區住戶以外的對象。
月損6萬5 向管委會求償
陳男指出,管委會此舉導致他尚有26個車位未能出租,以每月租金2500元計算,要求管委會賠償2個月無法出租的租金損失合計13萬元,且不可禁止他將車位出租。
管委會反駁,陳男購買停車位時,就已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購買前,社區總幹事更已告知房仲人員關於出賣、出租停車位之規定,且99年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原賣家還委託他人出席,顯示已知停車位不能外租,陳男若要求償,對象應是賣他車位的王姓女子才對。
管委會指出,陳男將28個機械停車位對外出租營利,使社區出入人員複雜,安全管理威脅增加,這是犧牲91戶全體住戶的共同安全,造就他自己最大利益,社區支出成本必然增加。
判決書指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內有規定,「專有」部分是指公寓大廈的一部分,具有使用上的獨立性;「共用」部分指的是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的附屬建築物;「約定專用」則是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法官認定 社區約定應遵守
法官認為,住戶對於「約定專用」部分的使用,不能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且該社區地下1、2樓全體住戶的停車位,都由相同車道、電梯出入,無其他獨立出口,故認定管委會以「車位外租有安全疑慮」的決議合法,陳男應遵守,本案可上訴。
現行停車位的種類依法可分為三種
「法定停車位」
「增設停車位」
「獎勵停車位」
3種,由於其設置的目的不同,對於其產權登記的方式也有不同
◎「法定停車位」:大樓按其總樓地板面積多寡所必須設置之停車位。有產權,但沒有獨立權狀、不得與建築分開買賣。且買賣對像僅限定同棟大樓住戶。法定停車位必須登記為公共設施,在辦理產權登記時必須注意登記的部分是屬於「大公」、還是「小公」的共約。
若是為「大公」,就變成共有專用的性質,產權由全體住戶所持有,消費者除要查明登記簿有沒有紀錄車位編號外,也應取得「共有分管協議書」,或在住戶規約中加註「幾號車位為哪一戶專用」;若是屬於「小公」,經由合議由部分住戶共同持分,不想要車位之住戶就不須分攤持分, 過戶產權比率通常以「所擁有的車位數除以總車位數」計算,即若有100個車位過戶,消費者擁有1個,公設持分就是為1/100 或登記為「小公」,經由合議由部分住戶共同持分,不想要車位之住戶就不須分攤持分。
PS:「分管協議」即大樓管委會制訂,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認可,協議車位是否可以出租、幾號是哪一戶使用的協議,若住戶規約規定只有買的人可以停,那就違背投資的價值性。有些同路段、同大樓的車位,價格落差大,那就要注意,是不是只有買到「使用憑證」,梁原逞表示,這費用主要是「使用憑證轉移」的費用,沒有獨立產權,若干年後,若整棟樓的區分所有權人拿權狀出來要重劃車位,只有使用憑證的車位,很可能就有憑空消失的風險。
◎「增設停車位」:係指在法定停車位之外,自行設置的停車位,此種停車位之產權登記得以公共設施或獨立權狀方式登記,且其停車位之使用收益乃由該停車位所有人自行為之,惟其出售之對象與法定停車位不同,並不限定於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所有權人. 此類停車位可以登記為大公、小公,若與法定停車位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各具獨立性,並取得「防空避難室所在地址」證明,也可以登記為主建物單獨移轉.
◎「獎勵停車位」:係指政府為配合都市發展,實際需要解決日趨嚴重的都市問題,政府以增加樓地板面積等為鼓勵條件之情形下,建商於建造時設置之停車位,此類停車空間若與法定停車空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各具獨立性,並取得「防空避難所在地址證明」,即可登記為主建物單獨移轉,若與法定停車空間在同一層,構造上及使用上無法區隔,就必須以公共設施方式辦理登記。依規定購買獎勵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必須提供給「公眾」使用,還必須負擔管理費用,產權移轉時也必須明確告知承接戶,但根據內政部84.10.3函令,所有權人也包括在「公眾」範圍內,因此「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無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約定使用,均屬供公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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