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理由:

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曾多次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故未能
選任管理委員,前於101年12月10日由系爭社區之部
分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
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推選
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並
連續公告10日,是原告依法已具備管理負責人身分。
再者,依內政部函釋,管理負責人之選任、解任,應
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以獲得
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報備為要件。另社區之財
務報表每月均有公布,惟歷年來之管理負責人推舉資
料,因故並未保存,嗣於101年底經人提醒,始按法
令推舉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及管理負責
人。

法院判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之規定,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
「管理負責人」,則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
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
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故依上開規定可知
,管理負責人之推選,應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
提,若公寓大廈已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設置者,即無
庸亦不得再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而使公寓大廈之管
理分歧為雙頭馬車,致社區住戶無所適從之理。是以
,若公寓大廈已設立管理委員會者,其後另又推選管
理負責人時,應認該管理負責人之推選違反上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為推選應屬無效。

勇哥補充

有兩個管委會,怎麼辦?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需向主管機關報備始能合法成立運作,報備僅為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方便而已 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組織名稱」,乃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 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明定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要件,該需變更名稱之管委會,如係由有權召集人依法召集依法決議所成立,仍得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其他任何管理委員會或已屆期之上一期管理委員會,則不得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之職務。如仍有爭議,建議可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1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如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應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苟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逕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為決議,自是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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